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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积金提取办法
  • 住房公积金查询说明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和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本市国有土地上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购买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政策规定受理、审核、批准,由受托银行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达的贷款计划发放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所购住房的产权人。贷款对象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六个月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购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办理贷款担保及相关手续;

      六、借款申请人购买期房的,房屋开发单位须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由开发单位提供阶段性保证;

      七、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取以下规定及计算结果的最低值:

      一、按公积金计算的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公积金月缴存基数×12×额度计算年限×40%+借款申请人配偶公积金月缴存基数×12×额度计算年限×40%

      公式中的额度计算年限为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申请贷款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男65,女60)的年限。额度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

      二、按规定比例计算的贷款额度。

      三、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贷款限额。

      第九条 贷款期限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的贷款金额、还款能力以及其他相关条件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二手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国家规定执行政策性利率,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也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组合贷款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个人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足时,不足部分可申请商业性贷款)的总称。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总房款与规定比例计算后的贷款额度,组合贷款的商业性贷款期限应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致。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需持有效身份证件、购房合同或协议、已支付的不低于总房款规定比例的收款收据或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贷款审批通过后,申请人应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组合贷款还应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协助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贷款银行收执抵押权证后,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办理划款手续。

      第十八条 自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达贷款计划之日起,借款申请人逾期1个月未来签订《借款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等手续,视其自动放弃本次贷款申请。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可以选择以下还款方式中的一种:

      一、一次性还本付息法

      该还款法仅适用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等额本息还款法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 [(1+月利率) -1]

      三、等额本金还款法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期数+(贷款本金-已偿还的贷款本金)×月利率

      第二十条 还款期内,借款人及其配偶可按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还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应于还款日前30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在征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归还到期的借款本息,逾期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

      二、借款人发生导致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变故的;

      三、借款人将借款挪作他用、转借他人或违约使用的;

      四、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超过三个月或借款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协议的;

      二、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扣除有关税费,受偿其债权,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或其担保人继续负责偿还;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七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房产抵押为主要担保方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抵押值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的规定比例。组合贷款的抵押权人分别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对抵押物无权出售、出租、变更或馈赠。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为抵押的,抵押期间,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抵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抵押期间借款人拥有使用权,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整的责任。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收执的抵押权证及其他相关证件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遇有统一拆迁规划时,借款人应事先通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并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前结清贷款或更换抵押物。

      第三十二条 在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之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协助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贷款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监督检查贷款的资金投向,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配合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贷款资金投向和抵押物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房屋出售、馈赠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的,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抵押人按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抵押等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 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辖区范围内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直系亲属是指职工本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证是指区(市)级以上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会计年度,即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六条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3年以上(含3年)的;

      (十一)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在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九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的,只能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在提取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同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并应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况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职工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和相关的购房付款证明原件或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

      (1)购买商品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商品房销售合同》原件和全额购房发票原件或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

      (2)购买二手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原件或《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件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原件。

      (3)根据房改政策有关规定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原件和全额缴款凭证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件和补缴差价发票原件。

      2、职工建造、翻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和付款发票原件(翻建还应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原件);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户口所在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或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3、职工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付款发票及原房屋产权证原件。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其直系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除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有关证明外,还应提供其相互关系的证明文件。属于夫妻关系或同一户口的直系亲属,应提供结婚证原件或户口簿原件;不属于同一户口的直系亲属应提供提取人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原件。

      (二)职工离、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原件。未取得离、退休证的,应提供区(市)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的离、退休手续原件。 职工离、退休,其所在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无法出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注销证明或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的批复文件、离(退)休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不在原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在原单位的劳动工作经历证明原件。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

      (四)职工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其移民批准文件原件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原件。 职工出境定居,其所在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无法出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注销证明或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的批复文件、在原单位的劳动工作经历证明原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移民批准文件或定居国长期居住证明原件。

      (五)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原件;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或组合贷款的,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原件和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原件(偿还住房贷款的银行存折或加盖银行印章的住房贷款还款明细)。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购房贷款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市公积金中心或银行出具的提前还款凭证原件。 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结婚证原件或同住户口簿原件。

      (六)职工租住公房交纳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0%的,应提供户口簿原件、房管部门出具的租住公房房租计租表原件和承租人及其同住直系亲属单位出具的年工资收入证明原件,失业人员应提供失业证原件;职工租住私房交纳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0%的,应提供户口簿原件、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和承租人及其同住直系亲属单位出具的年工资收入证明原件,失业人员应提供失业证原件。 其同住直系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其相互关系的证明文件。属于夫妻关系或同一户口的直系亲属,应提供结婚证原件或户口簿原件;不属于同一户口的直系亲属应提供提取人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原件。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应提供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公证的公积金继承书或遗赠书原件及复印件。有多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还应提供经公证的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对继承或遗赠有争议的,还应提供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九)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3年以上(含3年)的,应提供发放时间满三年的失业证(求职证)原件。职工因户籍转移、丢失、采集身份证号码等原因,更换(补发)失业证(求职证)的,应提供更换(补发)的失业证(求职证)原件和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失业情况确认书》原件。

      (十一)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九种重病、大病的,应提供经二级以上(不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加盖医院病案室章、医务处章、门诊办公室章等其中一种印章的病历证明(包含各种诊断报告),职工与患者之间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原件。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患规定的九种重病、大病,在青岛市范围以外的二级以上(不含二级)医院就医的,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供该医院属二级以上医院的证明。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可提取最后一次付款发票所载明日期或房产证发证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但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户口所在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可提取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日期或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偿还购房贷款期间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但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年度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若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还款期间有年度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则在本年提取时可累加提取以前年度可提取但未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购房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提前还款凭证所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还款金额。

      职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 职工租房交纳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10%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该家庭当年实际交纳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的部分。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和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本人可提取病历所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七)、第(八)、第(九)、第(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第(五)、第(六)、第(十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以十元的整数倍计算确定。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七条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每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最多允许提取两次住房公积金。提取两次后符合销户支取的,可以办理销户支取。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应向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由单位经办人代职工统一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十九条

      凡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职工,应由单位经办人持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提取证明材料、填写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经办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

      第二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单位经办人;准予提取的,在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上加盖业务章,单位经办人到受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存取专柜办理提取手续,领取银行存折。

      第二十一条 单位经办人将银行存折交给职工,职工凭存折和身份证原件到受托银行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审核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审核不严或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给市公积金

      中心和职工造成损失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住房公积金查询说明

    1.职工可持本人身份证到单位所在公积金管理处查询个人公积金编号,也可以询问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人;
    2.个人身份证号码为18位;
    3.个人公积金编号和身份证号码须同时输入。